2024-07-17 来源:本站
关于吉林昌邑榆银村镇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公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林昌邑榆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本行及股东、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昌邑榆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本行业务发展或经营效益产生重大影响而股东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一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应该忠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六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和披露信息。
第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本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本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
第十条 本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的期初数、期末数;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的期初数、期末数;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五级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占比、期末占比;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拆入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三条 本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率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四条 本行披露信息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
第十五条 本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本行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第十六条 本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
(一)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进行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
(二)所披露的年度书面报告和信息披露表应置备于本行的主要营业场所30个工作日,以确保股东及利益相关者能够查阅。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长签发。
第十九条 本行下列人员可以以本行的名义对外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行长经董事长授权时;
(三)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第二十条 本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行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或通过董事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咨询。
第二十二条 本行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本行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范围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行在披露信息前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
(一)董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或未经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本行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责任:
(一)监事会需要通过媒体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文件交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制定人员)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
(二)监事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在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向股东、媒体发布和披露本行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本行的财务,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15天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长的责任:
(一)行长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情况和盈亏情况,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行长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主管机关做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行长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并由双方就交接的报告和材料情况、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
签名认可。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本行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时,本行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综合管理部)为本行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综合管理部)专设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必要专用联系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负责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相抵触,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本行董事会。